时间:2021-2-15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越来越常见,这体现了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和进步。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本期旨在讨论“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正文字数:字

阅读时间:8分钟

一、案情

高某与陈某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现陈某提出与高某离婚,高某同意离婚。陈某主张高某违背了年8月25日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第一条,高某应按协议将位于腾龙小区的房子归还陈某;其次在普惠小区购买的一处楼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陈某为主张上述财产请求,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协议说明一份及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及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材料,主要证明高某违背协议约定条款对原告不忠诚。高某对《夫妻忠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双方不是合法夫妻,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相关内容,限制了双方的自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该《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沧民终字第号

案由:离婚纠纷

裁判年份: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争议焦点

双方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陈某认为高某行为对其有感情上的伤害,并违背了双方在结婚前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被告应将婚前个人所有腾龙小区的楼房归陈某所有。陈某以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应予相互忠实。陈某所举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高某违背忠诚协议的约定,高某的行为应受道德范畴及相关法律约束。故陈某要求被告将腾龙小区的楼房归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裁判结果

判决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三、评析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鉴于婚姻双方不信任或为提醒双方避免出现不忠诚行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中往往约定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即所谓的“出轨方”)要向另一方承担赔偿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二、“忠诚协议”的效力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以赋予忠实义务法律强制力。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以上主要参见:豫法阳光“忠诚协议签还是不签?”)

三、“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财产的约定

“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如果“忠诚协议”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则该约定属于离婚协议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签署此条款只意味着成立而并未生效,在离婚成既成事实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间。

(以上主要参见:八桂法苑“如何签订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

四、小结

本案中,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故法院判决认定该忠诚协议有效。

近年来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的现象大量涌现,这体现了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和进步,但只有正确运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裁判文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沧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9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亲友的说和下和好,原告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在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一是为被告购买腾龙小区住房交定金元;二是婚后用个人工资购买TCL空调一台(价值元)、冰箱一台(价值元)、电视机一台、足部按摩器一台(价值元)、洗衣机一台(旧品)、为被告购买皮大衣一件、年交天然气费元。被告认可原告交腾龙小区购房定金元,空调系被告买的,其他物品均不在了。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违背了年8月25日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中第一条,被告应按协议将位于腾龙小区一号楼东单元室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其次在泊头市普惠小区购买2号楼购买楼房一处,现值约2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主张上述财产请求,提供了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协议说明一份及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及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材料,主要证明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条款对原告不忠诚。被告对《夫妻忠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违背了婚姻法相关内容,限制了双方的自由;具体什么是背叛,什么是违反没有法定界限。关于在普惠小区购房事宜该购房事宜,是被告与普惠签订的购房合同,年12月18日前,7次交购房款元,另被告认可年1月17日交购房款及缴纳物业7次计元(购房款元、公共维修基金元、装修押金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元、物业费68元)。上述款项发生在年6月15日至年1月17日,该期间系原、被告同居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个人交纳款项与原告无关;同时原、被告在经济上也是相对独立的。被告提供了购房协议、交费票据、交款明细等。

原审法院认为:年9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节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的离婚意见,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普惠小区购楼房(2栋1单元号)交款及物业费共计元(其中年12月17日,同居期间交元,另元系领取结婚证后交纳),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应予共同分割(其中的68元物业费应予扣除)。鉴于该房系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有利于办理房产事宜,故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共同共有款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其有感情上的伤害,并违背了原、被告在结婚前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被告应将婚前个人所有腾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以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证。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应予相互忠实。原告所举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被告违背忠诚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应受道德范畴及相关法律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腾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腾龙小区住房交购房定金元,鉴于腾龙小区楼房已归原告,对此被告没有再给付原告定金的义务。原告另主张的购买部分生活用品,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同居期间经济上独立核算,未能举出独立核算的相关证据,为此被告陈述同居期间个人购买普惠小区楼房系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购普惠小区的楼房(2栋1单元号)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共有财产折款元。三、被告婚前腾龙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元,原、被告各承担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普惠小区的楼房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各自独立,购买普惠小区的楼房资金系上诉人多年积攒形成的。2、双方所签忠诚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是错误的。忠诚协议订立于婚前协议约定违反了宪法、婚姻法规定,剥夺了个人自由。聊天记录等证明不了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违反协议,将上诉人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无理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普惠小区楼房为个人财产错误,忠诚协议是基于双方为了婚姻期间能更好的生活,且协议产生背景是上诉人在婚姻中已经出现过过错,为了给被上诉人保证能够弥补过失作出相应的承诺,双方自愿承诺签订的,并且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现金,上诉人以房屋作为忠诚协议约定条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违背了忠诚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所以忠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9月同居,并于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8月25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婚前有房产一处,被上诉人婚前有现金10万元,以上财产作为双方共同的保证。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对方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净身出户”;本案腾龙小区楼房购买于年4月21日,普惠小区楼房购买于年6月5日,均系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购买。且普惠小区楼房在双方结婚前上诉人共交款元,领取结婚证后交款元;上诉人购买腾龙小区住房时,被上诉人给其人民币元用于交定金。后上诉人将该元予以返还。

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陈某与前夫房继文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高某年5月25日与前妻张英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陈某因腰间盘托出手术致残,于年3月13日办理××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年,被上诉人曾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因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调解和好,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同意离婚,依法应该尊重双方意见,准许双方离婚。年8月25日,双方所签《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是“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就上诉人与网友聊天和在家中约见网友的这一事实看,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对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该行为尚不足矣认定为对被上诉人的背叛。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谓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背叛”的含义应指在性生活上不守贞操,有婚外性行为发生。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和网友聊天以及约见网友的行为,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网友之间发生了婚外性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虽对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不符合《夫妻忠诚协议》中感情背叛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请求按《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婚前住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婚姻法》第三条第2款关于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未与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正常道德标准,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关于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同居期间,上诉人购买普惠小区楼房的问题,其所交纳的元房款,应确认为与其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对于双方结婚后所交纳的房款及物业费等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每人分得元。

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手术导致××,现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在经济上给予被上诉人适当帮助。本院酌定10万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高某给付被上诉人陈某经济帮助、共同财产共计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共计元由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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