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4-6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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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中与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公安治安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

案   号:()冀行初3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03-20

合议庭:房晓宇毕木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张长中

被   告:泊头市公安局

原告代理律师: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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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中,男,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军,该局王武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沈金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杜焕良,男,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中不服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1月7日立案后,于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沈金鹏、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公安局于年7月5日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长中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长中诉称,年1月1日上午,原告内侄郑浩与第三人的女儿张冰倩因婚姻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导致双方亲属在第三人杜焕良家发生冲突,原告张长中在此冲突中将杜焕良家的院墙推倒。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主动承认了错误,愿意给杜焕良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且第三人杜焕良有明显过错。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王)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年1月1日9时许,我局接张冰倩报警称其父亲被人殴打。出警后了解到,因郑浩和张冰倩的婚姻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导致双方在张冰倩的父亲杜焕良家发生肢体冲突,杜焕良家的院墙也被推倒。我局于年1月1日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年1月1日10时左右,因债务纠纷,郑浩的姑父张长中来到杜焕良家中为郑浩索要彩礼钱未果,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张长中和郑浩将杜焕良家的院墙推倒。以上事实有张秀芬的指控、张长中和郑浩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张秀芬、张长中和郑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接警后,我局于年1月1日对本案受案调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证实张长中有故意推倒杜焕良家院墙的违法行为。我局于年6月28日对张长中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年7月5日对张长中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平公正。

根据张长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张长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我局给予张长中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传唤报告书;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9、张秀芬询问笔录;10、张长中询问、讯问笔录;11、郑浩讯问笔录;12、户籍证明信;13、办案人员崔宏伟、冯小军、郑兴家的执法证件。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三人杜焕良未提交参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张长中对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6、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缺乏合法性。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所作的现场勘查,不符合现场勘查规则,没有见证人,也没有当时进行勘验的现场录像。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损坏墙头的违法行为。对证据13中冯小军和郑兴家的人民警察证没有异议,对崔宏伟的行政执法证不认可,不能证实崔宏伟具备人民警察资资格,崔宏伟作为办理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1、2、3、4、5、6、10、11、12及13号证据中的冯小军和郑兴家的人民警察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8、9及13号证据中的崔宏伟的行政执法证,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1月1日上午,在泊头××××萁张村,因原告内侄郑浩和第三人女儿张冰倩存在婚姻经济问题引发纠纷,导致双方亲属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张长中将杜焕良家的院墙推倒。泊头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后到现场进行勘验。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张长中的行为已构成毁损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年6月28日泊头市公安局对张长中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年7月5日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长中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泊头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崔宏伟没有公安部颁发的人民警察证,只有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由此可见,办案人民警察的执法主体资格,不是政府部门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而是公安部统一配发的人民警察证。本案办案人员崔宏伟不具备人民警察资质,其参与调查取证等执法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本案中,泊头市公安局在勘验现场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而是让第三人杜焕良到场并签字,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受案时间是年1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年7月5日,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且未提出超期办案的客观原因,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在此本院予以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张长中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木华

审判员房晓宇

人民陪审员焦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秀平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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